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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医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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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MB84765W/202408-00020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宣州区医保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区医保局2023年公共服务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8-28 发布日期: 2024-08-28
索引号: 11341703MB84765W/202408-00020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宣州区医保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区医保局2023年公共服务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8-28
发布日期: 2024-08-28
区医保局2023年公共服务清单
发布时间:2024-08-28 10:43 来源:宣州区医保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实施机构

备注

1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
《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2027号):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优化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协议管理程序。
3.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三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4.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三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5.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25.26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2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2.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511号):三、救助标准。对重点救助对象不设医疗救助起付线;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低收入救助对象设置医疗救助起付线,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筹资情况、不同病种或个人自负医疗费用金额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和封顶线。原则上,鼓励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可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直接按政策对其合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在年度救助限额内,住院自负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70%,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比例适当提高。对经上述各种保险补偿或医疗救助后,实际剩余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的救助对象,由各地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酌情予以救助。对已经开展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主动公开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3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补偿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保障待遇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1914号)、《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保障待遇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1号)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4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聚焦减轻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因病致贫返贫长效机制,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综合保障,实事求是确定困难群众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确保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有保障,不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同时避免过度保障。

主动公开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5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就医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二、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实行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推进医保支付方式分类改革。对住院医疗服务,主要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长期、慢性病住院医疗服务可按床日付费;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不宜打包付费的复杂病例和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探索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鼓励提供和使用适宜的中医药服务。
2.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账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6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就医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账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7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协调服务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异地就医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2020号):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信息共享管理,逐步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省内业务协同机制待全省医保信息平台建成后,参照实施。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8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性)病种鉴定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6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9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3.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3子项。
4.
《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2027号):深化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计划,就业人员参保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非就业人员参保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按规定补助相结合。
5.
《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0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4-6子项。
3.
《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1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3.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7-22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2

区级及以下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主动公开类

医保价格和招标采购科

13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4

出具医疗保险信息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0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5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1子项。

依申请类

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16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7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27.28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8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9子项。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19

医疗救助资金给付

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65)
2.
《困难人员救助暨困难职工帮扶工程实施办法之城乡医疗救助》(安徽省民生工程)。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20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

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服务工作。

依申请类

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

21

参保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78子项。

依申请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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