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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6-0002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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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2024年度】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10 09:50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27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2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3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3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513日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13日,申请人在宣城市宣州区**超市购买四瓶假冒**白酒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16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该四瓶假冒**白酒已经过鉴定。被申请人于26日通过微信拍照形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发送给申请人:“现我局已对当事人宣城市宣州区**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处罚结果并未进行公示。至今案涉四瓶**白酒依然在申请人处,未被依法召回销毁,申请人消费的1320元也没有退回,消费者权益持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未按照正当程序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属于违规执法。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购买**白酒照片八张;3.付款1318元给**超市的支付截图、**超市购物发票照片;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宣城市宣州区**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2MA2QQK0P5F,经营者:*军;5.投诉单页面截图一张;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8日、116日、117日、2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8.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10.申请人购买**白酒交易视频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过程视频光盘二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拥有的举报请求权并不必要包括为被投诉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申请人的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不符合法定复议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处罚信息进行了公示。202426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公示告知单,并按规定于29日在宣州区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网址://www.takarong.com/OpennessContent/show/3103355.html。三、被申请人要求退款等请求属于民事纠纷。2024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7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谓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且投诉主要的处理方式为调解,没有强制力。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间存在民事纠纷,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未做退款退货处理,案涉侵权**白酒仍属于申请人私人财产,无法予以没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并未予没收案涉产品的处置并无不妥。四、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罚合法合规。被举报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处理,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其情形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本)》〔268〕第六十条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号:2024108);2.《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341802012024010307228510);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8-1号);4.《立案审批表》;5.现场笔录;6.送达地址确认书;7.询问通知书(宣区市监询通〔2024108号)及送达回证;8.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9.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真品和假冒产品对比图片一张;10.《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108号)及送达回证;11.询问笔录;12.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摆放**白酒照片二张及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案涉4**白酒购物小票照片一张、白酒照片五张(生产日期:20180122、追溯码:C017A140001;生产日期:20210318、追溯码:F749A132587;生产日期:20180122、追溯码:C017A140002;生产日期:20210318、追溯码:F749A132084);13.宣城市宣州区**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超市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4.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5.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1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17.宣州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中20242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截图二张;18.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1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20.《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23.《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区市监罚告〔2024108号)及送达回证;24.《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公示告知单》及送达回证;25.被举报人缴纳罚没款缴款书复印件;2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宣城市宣州区**超市购买的**®白酒为假酒。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手机微信告知申请人。1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同批次白酒,但在货架上发现六瓶案涉同款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鉴定为真酒。被举报人未能提供该批次白酒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也未提供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证。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时未按规定提交备案信息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手机微信送达申请人。1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手机微信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时未按规定提交备案信息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于11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1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26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配合调查处理,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手机微信送达申请人。29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的上述行政处罚信息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2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116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未按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但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依据”部分称“申请人消费的1320元也没有退回,消费者权益持续受到侵害”,该内容系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2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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